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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條例
自治條例
彰化縣永靖鄉公墓墓園及納骨塔喪葬設施使用管理自治條例
95年10月23日永鄉社字第0950012065號令修正
96年12月17日永鄉社字第0960014809號令修正
99年05月25日永鄉社字第0990006912號令修正
101年07月13日永鄉社字第101008807號公告修正
102年12月11日永鄉社字第1020017162號公告修正
103年11月21日永鄉社字第1030016683號令修正
104年 12月11日永鄉社字第1040018299A號令修正
第8條、23條中華民國105年01月01日施行
105年10月19日永鄉社字第1050014572A號令修正
106年8月7日永鄉社字第1060009865A號令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公墓墓園及納骨塔喪葬設施之使用與管理維護,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鄉公墓(包括一般公墓及公園化公墓)暨納骨塔喪葬設施,由永靖鄉公所(以下簡稱本所)管理之,凡使用本鄉公墓墓基及納骨塔喪葬設施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第二條之一
墓基及塔位之申請為使用權利,不得轉讓。納骨塔使用年限自使用執照核發日起五十年。經核准使用納骨塔者,得存放至納骨塔年限屆滿或該納骨塔自然老舊不能修復或因不可抗力之事故或其他事變,致喪失存放骨灰(骸)功能且不能修護或修護顯有重大困難時止。已入塔之先人骨灰(骸)罐於年限屆滿時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
第二章 公墓墓基之使用
第三條
本鄉公墓墓基之使用面積如下:
一、公園化公墓墓基第一示範(永興)公墓,面積均為八平方公尺。
二、每一墓基面積不得超過八平方公尺。但二棺以上合葬者,每增加一棺,墓基得放寬四平方公尺。
第四條
本鄉公墓墓基之使用應依照本所指定之墓區、墓號及標準規格之墓型造設否則不得使用。
第五條
營葬時不得破壞墓園內任何設施及毀損他人墳墓,違者應負法律上之一切責任。
第六條
使用墓地應檢附「死亡證明書」,向本所申請並繳納使用、管理及墓基廢棄物處理費後,據以申請核發「埋葬許可證」,非經本所核發埋葬許可證者,不得收葬。
前項死亡證明書死因染患為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第一類、第五類傳染病,應禁止申請埋葬。但感染嚴重特殊性傳染肺炎死亡案之遺體,以儘速火化為原則,倘因宗教等因素不得火化,應報請地方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後,依傳染病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規定儘速深埋入地面1公尺20公分以下。
第七條
營葬時應向公墓管理員提示墓地使用埋葬許可證,由公墓管理員測定墓基之正確位置及面積後,依照本自治條例規定並接受公墓管理員之指導建造墳墓。
第八條
設籍本鄉轄內居民使用公墓墓基之收費標準如下:
一、第一示範(永興)公墓使用費新臺幣一萬二千元、管理費新台幣一千元、廢棄物處理費新台幣四千元,合計新台幣一萬七千元。
二、兩棺以上合葬者,每增加一棺使用費收費標準增加零點五倍。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費或減收之:
一、本鄉現役軍人因公、作戰或演習死亡者,得免費使用,但以本所指定墓基為限。
二、本鄉列案之低收入戶死亡、無人認領之屍體使用墓基者,得免費使用。
三、設籍本鄉轄內居民死亡,無力籌措喪葬費,經專案申請並經調查符合低收入戶標準者,得比照第二款之規定辦理。
第九條
非設籍本鄉轄內居民使用墓基者,依第八條收費標準提高百分之三百費用。但亡者本人曾經設籍本鄉或其直系親屬、配偶目前仍設籍本鄉且達一年以上者,經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者,得比照本鄉居民收費。
第十條
申請人申請使用墓基,經核准後限於三個月內使用,否則廢止其使用權,已繳各項費用不予發還。但申請人在尚未進葬前放棄使用,得向本所申請註銷,已繳之費用准予退還。
第十一條
墓基使用年限以九年為限,家屬應於期限屆滿後一年內報經本所核准自行掘起洗骨曬乾、消毒,並將骨骸收置於骨骸罈或火化骨灰罈內,安置於納骨塔。原墓基本所無條件收回循環使用。如逾期未遷葬者,依「殯葬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使用期限屆滿起掘洗骨時,如發現屍體尚未腐盡(蔭屍)者,得申請原墓基延長使用期限,但以一次一年為限。
延長期限一年期滿者比照第十一條規定處理。如欲易地改葬而使用新墓基者,應重新申請並繳納使用管理費,原墓基無條件歸本所收回。
第十三條
本鄉公墓墓基專供埋屍使用,骨骸或骨灰不得申請使用。
第三章 納骨塔之使用
第十四條
使用本鄉納骨塔者,申請骨灰罈塔位應檢附申請人身分證、私章、亡者設籍證明文件影本(除戶謄本、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等擇一即可)、死亡證明、火化證明等申請文件;申請骨骸罈塔位應檢附申請人身分證、私章、亡者設籍證明文件影本(除戶謄本、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等擇一即可)、起掘證明書等申請文件;申請神主牌位應檢附申請人身分證、私章、亡者設籍證明文件影本(除戶謄本、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等擇一即可)、死亡證明等申請文件,向本所申請並一次繳納使用費及管理費,核發「納骨塔進塔許可證」後,憑證向公墓管理員洽商進塔事宜。
前項亡者設籍證明文件影本、死亡證明、火化證明、起掘證明書等文件由本所留存備查。
第十五條
凡經核准使用納骨塔者,由申請人選擇骨灰(骸)位置及神主牌位置但限於六個月內進塔,逾期取消其使用 權。但亡者已土葬未能洗骨進塔,因有夫妻關係,需預訂相鄰骨骸位或骨灰位者,於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後,不受六個月內進塔之限制。
申請使用神主牌位,使用費每牌位新台幣陸仟元,且以使用一年為限。若有特殊情形家屬得申請展延,展延費用為新台幣陸仟元,並以一次為限。
第十六條
本鄉所屬納骨塔之使用管理收費標準表詳附表一。
納骨塔內各樓層得設置特定位置區。
第十七條
非設籍本鄉轄內居民申請使用納骨塔骨灰(骸)塔位、神主牌位者,依照收費標準提高百分之三百收費。但亡者本人曾經設籍本鄉或其直系親屬、配偶目前仍設籍本鄉且達一年以上者,經檢具設籍本鄉之戶籍資料提出申請,得比照本鄉居民收費。
原設籍他鄉鎮但埋葬於本鄉轄區各公墓者,其家屬申請使用納骨塔骨灰(骸)塔位、神主牌位者,得比照本鄉居民收費。
第十八條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費或減收之:
一、本鄉現役軍人因公、作戰或演習死亡者,得免費使用,但以本所指定塔位為限。
二、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列冊各款、各類之低收入戶、無人認領之屍體及因公殉職警察及消防人員(含義勇警察及義勇消防)遺骸或骨灰使用納骨塔者,得免費使用,但以本所指定塔位為限。
三、設籍本鄉轄內居民死亡,無力籌措喪葬費,經專案申請並經調查符合低收入戶標準者,得比照第二款之規定辦理。
前項骨灰(骸)存放設施之使用,優惠以一次為限。
第十九條
繳費後經核准使用納骨塔,申請人在購買塔位或神主牌位後尚未進塔前,欲放棄使用,得向本所申請註銷,已繳費用准予退還。但遇中途退塔者,應向本所申請遷出,已繳費用不予發還。退塔後如需再行使用納骨塔者,應重新申請並繳納使用費及管理費。
第四章 管理
第二十條
所依業務需要得設置公墓管理員一人,由本所編制內人員或本自給自足原則僱用約僱人員擔任,並負責執行下列事項:
一、墓園、納骨塔喪葬設施及其他一切設施之維護暨使用管理事項。
二、依據本所核發之「墓地使用證明書」測定墓基正確位置及指導使用人依照規定埋葬造墓,並防止使用 人擅自變更方向,超出使用面積、變更墓型等事項。
三、依據本所核發之「納骨塔使用許可證」指導使用人依照指定位置安置骨罈等事項。
四、墓園內墳墓及納骨塔內骨罈等維護事項。
五、墓園、納骨塔之清潔、美化、綠化等有關事項。
六、上級人員之交辦事項。
為完成上列各項工作,必要時得僱用臨時人員充任。
第二十一條
公墓管理員及臨時人員應忠於職守,不得有違法循私,舞弊瀆職行為,一經察覺予以撤職並移送法辦。
第二十二條
公墓、納骨塔應設置登記簿永久保存,並登載下列事項:
一、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位編號。
二、營葬或存放日期。
三、受葬者之姓名、性別、出生地及生死年月日。
四、墓主或存放者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地、住址與通訊處及其與受葬者之關係。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應記載之事項。
使用公墓、納骨塔之主要家屬或關係人之通訊處或電話如有異動,應主動向本所告知更正。
第二十三條
公墓內下列情事應予禁止:
一、偷葬。
二、露棺、露置骨骸或屍體。
三、放飼禽畜。
四、掘起泥土、侵占墾耕。
五、練習打靶或作刑場。
如發現前項所列情事,公墓管理員除應制止外,並應報告本所依法究辦。
第二十四條
公墓內之墳墓如有損壞,公墓管理員應即通知營葬者或墓主逕行整修。
第二十五條
洗骨應行消毒。檢骨後原墓基應整平,其原位置無條件由本所收回。
第二十六條
公墓及納骨塔喪葬設施,如遇不可抗力之狀況造成損壞,由本所公告並通知家屬或關係人配合本所處理善後事宜,本所不負任何損壞賠償責任。
第二十七條
公墓管理員應於每年年底,將喪葬設施管理情形報請本所轉報縣政府備查。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自治條例規定者,視實際情形分別依殯葬管理條例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之。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本自治條例如有未盡事宜得視實際需要修訂之。
第三十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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